(2015)右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锡东与栓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张锡东,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个体户,住科右中旗。被告孟栓柱,男,36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张锡东与被告孟栓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栓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东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孟栓柱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折款11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年秋季还款,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00.00元,并从出具欠据的第二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栓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孟栓柱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折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与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相同金额的欠据,口头约定2011年秋季还款,欠据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孟栓柱2010年12月31日从原告赊购价值1100.00元的种子、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口头约定2011年秋季还款,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张锡东要求被告孟栓柱给付欠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应视为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栓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锡东赊欠种子、化肥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