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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贺骏诉徐海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骏,徐海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山。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贺骏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贺骏与徐海山系邻居。贺骏系本市常熟路***弄***号二层东北间、二层西北间房屋的承租人,公用底层小卫生间、二层大卫生间、晒台。徐海山则为同号二层东南间(附壁橱一只)、二层阳台的房屋承租人,公用晒台、底层灶间(走破)、底层小卫生间、二层大卫生间。贺骏的二层东北间南窗开向徐海山的二层阳台,与徐海山阳台门窗成直角。2014年11月左右徐海山在其二层阳台门窗上方的墙体上安装了雨篷一个,向外挑出后亦位于贺骏的南窗上方。同时徐海山在二层阳台靠近贺骏南窗的墙体上挂有拖把等物。此外在楼道上徐海山放置了木板,楼梯扶手上装有钉子悬挂鞋子、塑料袋等杂物。贺骏为此曾向徐海山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双方虽经协调但无结果。现贺骏起诉要求徐海山:1、拆除本市常熟路***弄***号二楼阳台上安装的雨篷;2、将本市常熟路***弄***号二楼阳台、贺骏东北间南面窗户外墙上悬挂的拖把、抹布予以清除;3、拆除本市常熟路***弄***号一楼至二楼楼道上安装的一排钉子及悬挂的塑料袋、移除靠墙放置的木板;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海山承担。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徐海山在其独用的二层阳台上方安装雨篷,位于其二层阳台门窗及贺骏南窗上方的墙体上,而贺骏的二层东北间东面另有三扇窗户,因此该雨篷对贺骏房屋的通风采光并无严重相邻影响,贺骏要求拆除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海山在其独用阳台上悬挂拖把等物,并无不当,贺骏要求徐海山搬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公用部位理应保持整洁通畅,徐海山在楼道处放置木板、楼梯扶手上安装钉子悬挂鞋子等杂物,该行为客观上对其他相邻使用人造成妨碍,故贺骏要求徐海山拆除一楼至二楼楼道上安装的一排钉子及悬挂的鞋子、塑料袋等杂物、移除靠墙放置的木板之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徐海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常熟路***弄***号一楼至二楼楼道上安装的一排钉子及悬挂的鞋子等杂物予以清除,同时移除靠墙放置的木板;二、驳回贺骏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贺骏、徐海山双方各半负担。判决后,贺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家中除了南窗以外,有四扇东窗,冬天阳光照不进来。被上诉人的雨篷遮挡了上诉人的阳光,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安装不超过40公分的雨篷,虽然是遮挡阳光,但是影响小一点。2、要求被上诉人拔出钉子,使用时间长了会松动,上诉人擦窗时会无意造成钉子脱落,对上诉人会有安全隐患。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窗户下面放了杂物以后,上诉人无法放凳子擦窗,并且影响安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二楼阳台搭建在上诉人南窗口下的超宽雨篷,允许被上诉人搭建宽度不超过40公分阳台雨篷;在上诉人南窗包括墙体一公尺范围内,拔除钉子、移除拖把等任何杂物;去除二楼楼梯转弯扶手处钉子及悬挂的皮鞋等杂物,移除楼梯消防和生命通道上堆放的木板、皮鞋盒、塑料袋、晾衣杆等易燃物品等诉请。被上诉人徐海山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左右邻居关系。被上诉人堆放和搭建在系争房屋公共部位的杂物、搭建物如影响相邻关系的,应根据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被上诉人放置的妨碍相邻方使用和生活的杂物、搭建物等应予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贺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