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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7日18时06分左右,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蔡强银驾驶皖M×××××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乌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S311线64Km+95m处超车时,不慎将驾驶摩托车摔倒在路上的莫光春碾压。同日18日10分左右,案外人张健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相反方向行驶至S311线64Km+100m处超车时,不慎将驾驶摩托车摔倒在路上又被蔡强银驾驶皖M×××××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的莫光春再次碾压。莫光春于事故当场死亡,但无法确认莫光春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撞击碾压所致。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出具滁公交认字第341125201300349号和滁公交认字第3411252013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蔡强银、张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光春无责任。另查明,莫光春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72号(莲怡苑小区)1幢1单元402室,其生前在滁州市具有固定工资收入,具有稳定收入来源。2013年12月11日,经安徽省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莫光春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6万元。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4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莫光春先后被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罐式货车及案外人张健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碾压,莫光春于事故当场死亡,但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莫光春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撞击碾压所致。故应由造成本起事故的两台车辆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莫光春因同起交通事故,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同时认定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蔡强银及另一肇事车驾驶员张健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莫光春亲属已获得张健一方给予的赔偿。因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滁公交认字M3411252013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强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又系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张健一方自愿给予莫光春亲属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此节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了死者莫光春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万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赔偿标准向保险人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已提供死者莫光春生前在滁州市工作时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其生前在滁州市所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明,故死者莫光春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莫光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0元(15012元/年×5年),合计597841元。故应由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为298920.50元(597841元×50%)。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申请调取相关卷宗材料及申请死者莫光春亲属张碧秀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事项与查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对于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在本院核定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98920.5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通泰���化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蔡强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造成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597841元,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46万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付46万元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6万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人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责任的约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蔡强银驾车造成莫光春死亡的损失应以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受害人莫光春系因蔡强银及张健分别驾车两次碾压导致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分别系两起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系两次碾压造成的死亡。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认定蔡强银、张健均负各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法认定蔡强银、张健造成莫光春死亡过错大小,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鉴于双方又在各自的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莫光春死亡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莫光春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597841元,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597841元的50%即298920.50元。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8920.50元。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莫光春亲属的数额高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超出的部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滁州通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