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愿诉被告张胜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愿,张胜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张志愿,男,汉族,43岁,住平舆县。被告张胜志,男,汉族,50岁,住平舆县。原告张志愿诉被告张胜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愿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做油漆活,被告欠原告工钱73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63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张志愿为被告张胜志做装修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73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振兴铁艺张胜志欠张志愿人民币陆仟叁佰元2015年2月15号张胜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对被告欠原告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张志愿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志愿支付欠款6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胜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