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唐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56号原告田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2013年5月4日,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告无法抚养孩子或支付抚养费。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下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某乙。2013年5月4日,被告因故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亦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4)乐唐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