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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谭千旭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千旭,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谭千旭,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被告黄伟,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原告谭千旭诉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千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千旭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15000元,余款5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于当日就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初通过原告的朋友寿红彪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此后无法联系被告,就再无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黄伟向谭千旭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附大写金额),11月2日还清,如需延长应提前告诉谭千旭。上述借条内容背面是被告黄伟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承认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1000元,又于2014年11月初收到被告交来的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载明的本金金额为20000元,但被告于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对利息作了口头约定,从上述借款当日被告即支付1000元给原告的行为看,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在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的情形下,本院应予采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元。因该利息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初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视为支付的借款期间内两个月的利息19000元×(5.6%×4÷12)×2=709.33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90.67元。原告陈述被告之后并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9.3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千旭借款本金18709.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谭千旭负担19元,被告黄伟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万家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