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万阳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万阳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煜标。委托代理人:方敏强。被告:冯万阳。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冯万阳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余杭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万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杭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冯万阳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62×××45),信用额度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6月5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3366.13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931.87元,利息695.92元,滞纳金738.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资产情况的事实;3.上门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4.催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5.快递回执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签收贷记卡的事实;6.交易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贷记卡发生业务的事实;7.催收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也确认欠款的事实;8.通话记录一份(打印件)、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电话催收借款事实。被告冯万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余杭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冯万阳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万阳向原告余杭农商银行申请丰收贷记卡时,双方签订的《丰收贷记申请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万阳使用丰收贷记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余杭农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余杭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万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31.87元;二、被告冯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95.92元、滞纳金738.34元(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5日,此后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万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