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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XX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广西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2015年4月初在广西南宁老家商议,至上海市各网吧内,冒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假装擦拭桌子,趁上网人员不注意之际,以抹布作掩护,窃取他人放置于网吧桌上手机的手段作案,所窃手机变卖扣除费用后平分。为方便行窃,二人商议请人驾车接应。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归很发(另案处理)驾车,约定由被告人杨某甲、XX俐每天支付归很发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0日下午,三人赶至上海,并在上海一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苏F×××××号轿车。因该车牌照在上海部分时段限制通行,被告人XX俐、杨某甲通过手机地图查看后,决定至江苏启东作案。后由归很发驾驶该车载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当晚到达启东市汇龙镇。次日下午,由归很发驾车接应,被告人XX俐、杨某甲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景都网吧、海门市海门镇天地网吧等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苹果手机5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486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2时10分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景都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杨某甲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放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4元。2.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2时50分许,寻找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阳光网络会所,采取上述手段,由被告人XX俐窃得被害人陆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95元。3.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5时5分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网龙网咖,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31元。4.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至海门市海门镇寻找到网吧后分别行动,被告人杨某甲至海门市海门镇天地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87元。5.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至海门市海门镇银座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杨某甲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30元。被告人XX俐、杨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凌晨在南通市崇川区新世界商务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五部苹果手机并全部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陆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尹某、归很发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物证五部手机照片和作案工具抹布两块,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汽车租赁合同,手机销售凭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XX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XX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XX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1、4、5节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XX俐、杨某甲共同商议去网吧盗窃手机,并商定有关费用平摊、销赃所得两人均分,两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XX俐、杨某甲共同雇请驾驶员、租赁车辆、购置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网吧。第1、4、5节盗窃,虽系杨某甲直接窃取手机,但杨某甲窃取手机的行为在XX俐、杨某甲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故被告人XX俐应当对第1、4、5节盗窃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抹布2块,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陆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