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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温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温某,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一,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温某诉被告徐某甲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曾嘉禧,被告徐某甲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双方生育三个儿子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丙,登记结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徐某丁,四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和谐,但自从被告到增城新塘做生意后,交际环境复杂,被告思想行为受到影响,瞒着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夜不归宿,从不悔改。同时又染上赌博的恶习,将百万家财挥霍,且欠下外债累累。原告在家照顾四个小孩,被告从不体贴,甚至还打原告。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一辩称:对原告起诉书所称的原告与被告相识、登记时间、生育小孩情某。原告称我在外面有第三者,是七、八年前的事了,现在没有此事。被告是做生意的,出去玩、应酬肯定有的。现在双方没有感情,不和好回去,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儿子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徐某丁,现四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到增城经商,被告经常外出应酬,晚上深夜回家,原告怀凝被告有第三者而发生吵闹、打架,从而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法庭做原、被告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为有财产及债务需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被告婚后购置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粤A×××××,车辆登记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双方义定现值为12万元。永和昌某五金交电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现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双方义定经营部现有财产价值为6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因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债务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欠下他人债务15万元,原告向被告表姐借5万元,向朋友借5万元和自已有款5万元给被告还债,应由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辩称,夫妻共有29万元债务,此债务包括原告向被告表姐借款5万元,对原告主张向朋友借款5万元不认可。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原、被告均对各自主张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对于财产债务处理问题,原告认为档口由其经营收益,债务15万元各人一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档口由其经营收益,车辆归其所有,29万元债务由被告负担,可以补款给原告。或者档口归原告经营收益,债务29万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补偿30万元给被告,车辆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时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为双方到增城新镇经商,被告在外多应酬深夜回家,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吵闹和打架,从而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做原、被告的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因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无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婚后购置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粤A×××××,车辆登记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双方义定现值为12万元,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6万元给原告。对于永和昌某五金交电经营部(注册号44××861、执照编号259130096××),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现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双方义定经营部现有财产价值为60万元。因原告作为一名妇女,考虑到其日后生活,被告现在身强力壮,在外结识朋友多,生意交往渠道比原告有优势,被告可另谋生意渠道。考虑到原告日后能有稳定生活,该档口由原告经营收益为宜,原告补偿30万元给被告。对于债务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欠下他人债务15万元,原告向被告表姐借5万元,向朋友借5万元和自已有款5万元给被告还债,应由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认可是向其表姐借5万元,不认可借他人的款。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辩称其有债务29万元(包括原告借其表姐5万元),因原告不认可24万元,被告又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徐某甲一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粤A×××××车辆归被告徐某甲一所有,被告徐某甲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6万元给原告温某。三、夫妻共同财产,永和昌达五金交电经营部(注册号44××861、执照编号259130096××)由原告温某经营收益。原告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30万元给被告徐某甲一。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下被告徐某甲一表姐5万元由双方共同清偿。五、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原告温某已预交),原告温某负担925元,被告徐某甲一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