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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青松与张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青松,张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青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张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青松、张静原系夫妻。2006年元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8月,张静找夏青松理论要求复婚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拉扯,致张静跌倒在地,张静右上肢、右手臂等处致伤。伤后张静曾在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静此次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张静在本次起诉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夏青松赔偿的诉讼请求。出院后,张静在家用民间草药治疗。2007年9月17日,张静曾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评估;2007年12月24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张静的损伤构成轻伤。建议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后期医疗费自2007年10月23日起为5000元;庭审时,张静没有提供相关后期医疗费的票据,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夏青松赔偿的诉讼请求。2015年元月9日,经武冈武强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张静伤残等级予以评定,结论为:张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3414元,用去鉴定费500元。据此,张静多次要求夏青松赔偿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本案庭审查清的事实,夏青松在2007年8月与张静发生过矛盾纠纷,且当时张静受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无论当时张静是自己跌倒还是被夏青松推倒,夏青松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张静提交了3位证人证言证实,在这长达7年半的时间内,张静没有再次受伤,而夏青松除了主观猜测以外,没有证据证明张静的伤残是其他因素所致,因此,应当认定张静的十级伤残与夏青松2007年8月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张静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主动挑起事端,致使损害发生,在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而夏青松遇事处置不当,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又考虑到张静长时间内怠于治疗,使损伤程度加重,应当减轻夏青松的赔偿责任,因此具体赔偿比例以3:7为宜,即由夏青松赔偿张静伤残费用的70%。故对张静要求夏青松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341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91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夏青松、张静发生纠纷后,致使张静受伤后长期疼痛并致张静伤残,给张静的精神造成伤害,但考虑到张静在本次纠纷起因中的过错程度,加之张静对其伤延误治疗以及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较低等因素,对张静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以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青松赔偿张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3914元的70%,即16739.8元;(二)夏青松赔偿张静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青松上诉称,没有在2007年8月打伤张静,张静在其避让时自己摔倒在地,张静的伤残与其无关,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青松应否对张静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夏青松、张静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原审结合张静提供的证据,查明张静、夏青松在2007年8月发生争执时,因相互拉扯而致张静倒地致残。张静至2015年本案诉讼时没有受到其他伤害,据此认定张静的伤残与夏青松的行为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夏青松系本案的侵权人,判令夏青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夏青松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青松虽提出张静的伤残与其无关,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静的伤残系其他人员或其他因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判综合考虑到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张静、夏青松划分责任比例为3:7适当,夏青松提出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夏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