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满仓、李阳、范振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满仓,李某,范振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满仓,男。2003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矿兴街*号21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范振宇,男。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满仓、李某、范振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满仓、李某、范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日许,经被告人窦满仓提议,与被告人李某、范振宇预谋后,携带其准备的犯罪工具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美卉家园小区甲4号楼北侧停车棚,将被害人吴秋丽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朕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窦满仓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振宇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满仓、李某、范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秋丽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满仓、李某、范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满仓、范振宇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窦满仓、李某、范振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满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范振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