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1组路段,与被害人孙某某相刮,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于家湾村去牌楼乡卫生院,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1组公路处,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相刮,造成被害人孙某某脑挫��伤构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孙某、左某某、孙某某、孙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孙某、左某某、孙某某、孙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日9时许,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于家湾村河南去牌楼乡卫生院,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1组路段时,有一个人肩扛一捆柳条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超越这个行人时与这个行人背着的柳条相刮,致使这个行人摔倒受伤。后有人将伤者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另证实其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上牌照。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上午9点多,我开车从御道口牧场去围场镇,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路段时,看见一个老人躺在公路北侧路边,一辆摩托车停在老人身边,遂打电话报了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1组路段,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脑挫裂伤,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路面施工,无占用路面作业等情况,事故发生时为白天,光线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灯光系、转向系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与其他物体接触(事故调查发现,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肩扛的柳条捆接触,致被害人孙某某摔倒,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案发当日属于未饮酒。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12、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孙某、左某某、孙某某、孙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孙某、左某某、孙某某、孙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发展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