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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辛大林与龙勇、超旗公司、宏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大林,龙勇,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辛大林,男,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芳,女,生于1974年5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勇,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汉族。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超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10776-8。法定代表人白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华,男,生于1972年6月25日,汉族。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985583-5。法定代表人周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伟,男,生于1954年5月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大林与被告龙勇、超旗公司、宏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芳和文岗、被告龙勇、被告超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大林诉称:2014年10月5日,辛大林驾驶宏泰公司名下的由刘笃军和辛大林占49%股份宏泰公司占51%股份且由刘笃军和辛大林与宏泰公司签约挂靠经营前锋至岳池专线客运的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岳池县九龙镇新车站经麻柳桥往银城大道方向行驶,龙勇驾驶其购置并挂靠于超旗公司营运的川R542**重型自卸货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大米厂往洗马加油站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顺福来油脂厂十字路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辛大林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大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龙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勇、超旗公司、宏泰公司、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46566.16元。被告龙勇及超旗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龙勇驾驶其购置并挂靠于超旗公司营运的川R54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事发时已脱保属实,但龙勇及超旗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辛大林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宏泰公司名下的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系由刘笃军和辛大林共占49%股份宏泰公司占51%股份且由刘笃军和辛大林与宏泰公司签约由辛大林实施挂靠经营,该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及龙勇与超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辛大林在本案另有其他费用损失也理应由辛大林全部承担;辛大林垫支结余款理应由辛大林全部收取。对辛大林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宏泰公司名下的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龙勇驾驶其购置并挂靠于超旗公司营运的川R542**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勇与超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并由辛大林收取的23872.80元款项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辛大林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50分左右,辛大林驾驶宏泰公司名下的由刘笃军和辛大林共占49%股份宏泰公司占51%股份且由刘笃军和辛大林与宏泰公司签约由辛大林实施挂靠经营前锋至岳池专线客运的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岳池县九龙镇新车站经麻柳桥往银城大道方向行驶,龙勇驾驶其购置并挂靠于超旗公司营运的川R542**重型自卸货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大米厂往洗马加油站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顺福来油脂厂十字路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辛大林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辛大林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送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辛大林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76.16元。2014年10月8日,辛大林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4日,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辛大林所驾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43130元及施救费损失为1300元且相关费用损失系由辛大林垫付,各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赔付给宏泰公司名下23872.80元款项且该款项已由辛大林收取。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13日之间本案暂缓审理和关联案件重新鉴定以及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期间为依法扣减案件审限期间。2014年10月16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大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龙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9月2日,宏泰公司名下的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万元;2014年9月8日,宏泰公司名下的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险每人每次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0.592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8日,宏泰公司名下的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134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84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并先由前述保险先行赔付。2014年10月5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龙勇驾驶的其购置并挂靠于超旗公司营运的川R542**重型自卸货车无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在本院受理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1194号关联案件中,本院依法判令龙勇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3.628万元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28日,辛大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勇、超旗公司、宏泰公司、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46566.16元。庭审中,相关当事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剔除辛大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金额中的百分之十计247.62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辛大林与龙勇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车辆保险单、损失确认书、银行付款单、承包经营合同、汽车挂户协议、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辛大林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勇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挂靠营运单位的超旗公司应当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辛大林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川X213**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川R542**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龙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宏泰公司对本案所涉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宏泰公司在本案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核实辛大林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476.16元(检查诊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每天酌定20元)、营养费60元(住院3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420元(误工时间3天每天酌定14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3天主张及酌定金额)、交通费30元(参照通常交通费标准及实际情况酌定)、车辆维修费43130元及施救费1500元(实际发生且各方认可金额),共计47886.16元。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比例及金额剔除辛大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金额中的247.62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辛大林与龙勇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并由龙勇赔偿74.29元;其次,在本院受理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1194号关联案件中,本院依法判令龙勇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3.628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应再按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的项目及金额剔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本案所涉伤残赔偿限额中的660元损失由龙勇承担和赔偿。其余相关费用损失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分别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和由龙勇赔偿,然后由辛大林自行承担责任;超旗公司对龙勇的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辛大林进行赔付后,龙勇与超旗公司以及辛大林与宏泰公司各自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结算事宜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相关当事人可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龙勇自愿商定承担和赔偿的非医保费用74.29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并由辛大林收取的23872.80元款项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辛大林损失7612.18元人民币;二、被告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大林损失16227.85元人民币,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辛大林本案对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辛大林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人民币,由原告辛大林承担674.10元,被告龙勇承担288.90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龙勇给付原告辛大林288.90元且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书 记 员  徐 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