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季长飞与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灵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季某某,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20272-4。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辖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定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审判员王泗贵、人民陪审员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云平、石磊;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良付、马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6日,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泗政发(2014)46号《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公告如下:一、征收目的:旧城改造。二、征收范围:东至西环城河、西至刘圩路、南至小汴河、北至阀南路西段(见征收范围红线图)。三、征收部门: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迁办公室。四、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五、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见《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六、在房屋征收的同时,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七、本征收项目所需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八、被征收人应按照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限内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九、被征收人如对《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4)45号)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件:《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为泗县泗城镇朱桥居委会刘园组居民,对居住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8月26日,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发(2014)46号《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在原告居住地进行旧城改造,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前置文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而被告的征收不符合该条规定,缺乏征收决定必须依据的前置文件。二、被告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居住地的被征收户均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但被告未举行听证程序,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反该条例第十二条、二十条之规定,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收人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而是由被告单方决定的。以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泗政发(2014)46号《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泗政发(2014)46号公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反应问题统计情况;2、对泗县政府关于朱桥社区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3、泗县政府文件、评估分户报告、卫星图像、勘察平面图,土地使用证;4、征收指挥部文及对争议房屋认定为违建材料:告全体违建户的一封信及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房屋征收现场摸底勘察表照片、评估报告、航拍图照片、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5、关于争议地部分证据材料:朱桥居委收款凭单、废塘转让协议4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6、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函》。原告提举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居住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且在泗政发(2014)4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范围内,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泗政发(2014)46号文件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发(2014)46号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符合规划。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在启动征收程序之初已经由征收部门分别向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泗县城乡规划局、泗县国土资源局致函征询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等。上述三家单位经过核实分别复函说明符合规划。二、被告依法论证并公开征询征收安置方案。征收部门组织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后,被告经过论证于2014年4月30日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至2014年6月3日没有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公示以后形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示。三、被告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于所征收地块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被告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较为客观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8月22日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同意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四、被告设专户用于征收补偿。五、被告在完善以上程序后,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综上,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发(2014)46号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征询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符合泗县城市总体规划函及复函,用于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2、关于征询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符合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函及复函,用于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关于征询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符合泗县“十二五”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复函,用于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4、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公示情况,用于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征求公众意见;5、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情况,用于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公示;6、风险评估报告及常委会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7、徽商银行泗县支行证明,用于证明已设立征迁专户;8、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用于证明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9、房屋状况调查认定及公示、选定评估机构大会公示评估结果,用于证明依法选择了评估机构;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用于证明作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1、《泗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及决议;12、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1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泗县2012年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4、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为查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11、12、13、14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举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泗政发(2014)46号公告,均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的,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省政府及省级相关部门批复,被告提举县级有关部门批复函不符合法律规定;2、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广泛地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3、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4、证据6评估报告与征收决定的日期相同,评估报告应当在征收决定之前;5、证据7不是专款专户,该账户同时用于两块土地征收补偿,对其合法性不认可;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征收决定及公告是合法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7、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广泛采纳了被征收人意见;8、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同时应当适用实体法律。被告认为:以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及公告之前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其中评估报告与征收决定日期相同,是因为评估报告是在县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形成的文本,被告认为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9、原告对证据11、12、13、14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房屋征收部门不是泗城镇人民政府,选定评估机构应当由征收部门实施,在征收决定之前已经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2)、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用地批复与被征收土地不符,超出了批复上的用地;(3)、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1、12、13、14不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及泗政发(2014)46号公告之前,就已经取得了省政府对朱桥社区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宿州市人民政府对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等,被告提举的证据1、2、3虽然是县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但证明内容与证据11、12、13相一致,证明内容属实,证据11、12、13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对证据1、2、3、11、12、13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5、6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4、5、6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块土地征收补偿设立了专款专户,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另一被征收地块与本案征收土地的征收部门为同一单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违反条例规定,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8、10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9、14关于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房屋情况的调查认定及《情况说明》,该证据效力不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对证据9、14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举的其所居住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物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征收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4、被告征收建立了本案征收补偿专户。本院认为:1、原告提举的证据1、2不能证明朱桥社区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征收部门提出了书面意见;2、证据3、4、5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具有诉权,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举证据1、2、3、4、5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问题正在行政复议之中,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泗政发(2014)45号《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及泗政发(2014)46号公告之前,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迁办公室分别向泗县城乡规划局、泗县国土资源局及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询朱桥社区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等问题,2014年5月21日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复函: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2014年5月23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符合《泗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2014年5月30日,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迁办公室作出复函: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十二五规划以及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10)100号《关于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修订后的《泗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41号《关于泗县2012年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泗县泗城镇朱桥社区、北关社区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2.3207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镇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2014年4月30日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迁办公室作出《泗州名城(朱桥社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于同日作出《关于对泗州名城(朱桥社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于2014年5月1日张贴公示。该通知如下: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部门拟定的《泗州名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现予以公布,即日起征求被征收户对《泗州名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被征收人意见请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地块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2014年8月1日,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迁办公室及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如下:征求意见期间,没有收到被征收户书面意见。2014年6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召开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专题会议,会议同意朱桥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8月22日泗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同意了县征迁办提出的关于朱桥社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会议并决定即日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从8月23日起发布征收公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发(2014)45号《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泗政发(2014)46号《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原告季某某对该泗政发(2014)46号公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发(2014)46号《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本院认为: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宿政秘(2010)100号《关于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41号《关于泗县2012年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等,于2014年4月30日由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迁办公室作出《泗州名城(朱桥社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拟对泗县朱桥社区地块上房屋实施征收。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行为符合泗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征迁办公室于同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于2014年5月1日张贴公示。在公告规定期限30日内,未收到被征收人提交的书面异议,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公告,公示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征求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过泗县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并对该地块上房屋征收进行了风险评估,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于同日作出泗政发(2014)46号《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被告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泗政发(2014)46号公告违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某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泗政发(2014)46号《关于对朱桥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