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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82号公��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打工人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23时15分许,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吉C8KX**号小型汽车,在延吉市公园路与大学街路口处,将停放在该处的李某某驾驶的吉HTXX**号出租车撞坏后,逃逸至延吉市园川街与公园路路口南侧,又将该处的行人李某甲撞倒,之后驾驶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2时许,在安图县松江镇被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江中队的民警截获。截获后经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宋某某体内乙醇浓度为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3.3万元,赔偿出租车损失1600元。被告人在本院审理当中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无证的驾驶人和机动车��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痕迹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宋某某的采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宋某某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卢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较低,但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