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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6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6107号汤中元与柳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元,柳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6107号原告汤中元,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仕聪,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磊,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自平,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练专,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中元与被告柳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宋磊、欧阳仕聪、被告柳自平的诉讼代理人傅练专、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童静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汤中元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宋磊、欧阳仕聪、被告柳自平的诉讼代理人傅练专、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中元诉称,2013年3月3日17时55分,被告柳自平驾驶湘A8RD**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洞阳集镇牛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步步高超市门前路段超车时,恰有汤中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于柳自平驾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汤中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浏公交认[2013]5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自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中元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4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027元。2013年7月2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所受损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药费12000元。伤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06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21.18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3027元和现金4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自平辩称,交警大队对本案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原告病历记录诊断中有高血压、脑动脉硬化、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等属于非交通事故受伤医疗项目,此类用药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核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26.57元、鉴定费1064.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000元。另付现金49000元,另外2014年6月10日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交纳调解费1000元,以上共计108091.37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项下费用,超出部分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任何客观真实的误工材料,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每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7时55分,被告柳自平驾驶湘A8RD**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洞阳集镇牛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步步高超市门前路段超车时,恰有汤中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于柳自平驾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汤中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浏公交认[2013]5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自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中元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4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027元。2013年7月2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所受损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药费12000元。伤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65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汤中元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药费12000元。伤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购买雅健手动轮椅一台,花费500元;购买鱼跃腋下拐杖两支,花费120元。另查明,1、被告柳自平驾驶的湘A8R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比例为医疗费用的15%。2、事故发生时,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柳自平已给付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现金共计1030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公交认[2013]5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本和疾病诊断证明以及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柳自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2013]5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自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在本案中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系被告柳自平驾驶的湘A8R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就商业三责险部分直接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请求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柳自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柳自平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被告柳自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自平承担。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提交的于2015年1月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因无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次住院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核定为53027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一人,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76.67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基本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精神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有相关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198585元,包括医疗费530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507元(120÷30×3376.67)、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10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65元、残疾赔偿金100966元(26570×19×(11-9)×1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62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55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527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785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被告柳自平赔偿68866元[78585-(53027+12000-10000)×15%-1465],由被告柳自平赔偿9719元(78585-68866)。因柳自平已赔偿原告103091元,故应在保险赔付额中扣除93372元(103091-9719)直接支付给被告柳自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中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98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柳自平赔偿68866元,共计188866元;由柳自平赔偿9719元(已履行)。因柳自平已赔偿汤中元10309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赔偿给汤中元总款188866元中扣除93163元(103091-9719-应负担的受理费209元)直接给付柳自平。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汤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汤中元负担200元,由柳自平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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