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石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陈加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石古,陈加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左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古,男,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付,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石古、陈加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9日11时30分,被告陈加付驾驶车牌号为闽J×××××号小型客车在事故路段碰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加付负全部责任,原告林石古无责任。闽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52453.56元。被告陈加付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中华联合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453.56元(总计52453.56元,已扣除被告陈加付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13134元、护理费8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592.1元、鉴定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5280元,共计58002.26元。其中: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439元,被告认为原告已78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但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予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8天。综上,原告此项损失原审认定为:32391元/年÷365日×148天=13134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加付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加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中华联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闽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9938.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063.56元。被告陈加付已预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已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中华联合公司直接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石古保险赔偿金58002.2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林石古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飞鸾支行6217993900002704751)。二、驳回原告林石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中,受害人并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情况,法院直接判决支付其误工主张无依据。同时,原审判决第3页关于误工费的判决陈述中称:“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迈,但其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在被告”,同时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林石古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该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其已年满78周岁,远远超过国家退休年龄,根据常理已无法正常劳动,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并且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了误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林石古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林石古辩称,其虽年满78周岁,但其日常有种菜,并将所种之菜挑到市场上去卖,日常也有做家务。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劳动能力应当举证,若无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加付书面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叁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林石古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林石古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由于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故即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如侵权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仍应判赔。本案被上诉人林石古虽已达到78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庭审中陈述仍在种菜和卖菜,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林石古丧失劳动能力。本起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林石古十级伤残,客观上必然导致其收入损失。故原审认定林石古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