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贺家栋、杜学兰与庄国庆、姜显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栋,杜学兰,庄国庆,姜显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贺家栋,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杜学兰,女,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贺家栋妻子。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庄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姜显措,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家栋、杜学兰与被告庄国庆、姜显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家栋、杜学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庄国庆、姜显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家栋、杜学兰诉称:2014年1月5日,庄国庆驾驶姜显措所有的号牌为皖Q×××××小型客车由仙踪镇江淮行政村张苏村驶往仙踪街道,20时50分左右,行至小夏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迎面驶来的由贺家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正面相撞,致贺家栋、杜学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庄国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家栋、杜学兰无责任。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含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贺家栋的“三期”、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对杜学兰的“三期”、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贺家栋评定为三级伤残、杜学兰评定为十级伤残。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庄国庆、姜显措赔偿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659608.4元;2,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庄国庆、姜显措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庄国庆、姜显措共同辩称:1、对于庄国庆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答辩人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答辩人庄国庆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37664元,并且垫付了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包括××辅助器具费500元都由庄国庆垫付,总共垫付大概二十多万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于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两人都是66岁,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贺家栋依赖程度应按30%-40%较妥当;精神抚慰金过高,适当减少;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承担,是其法定义务;请法庭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应的保险不持异议;3、对于两原告的部分请求,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实际产生的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贺家栋定残后的护理,认可年限为5年,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认可8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对庄国庆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5日,庄国庆驾驶姜显措所有的号牌为皖Q×××××小型客车由含山县仙踪镇江淮行政村张苏村驶往仙踪街道,20时50分左右,行至小夏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迎面驶来的由贺家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正面相撞,致贺家栋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学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庄国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家栋、杜学兰无责任。贺家栋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中),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肢体偏瘫,左小腿开放性骨折等。2014年2月18日转南京仁恒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同年9月18日又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0月6日出院。贺家栋在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所花医疗费用73990元;在南京仁恒医院住院37天,所花医疗费用35981.6元;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18天,所花医疗费用34612.6元,;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共计8005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家栋交通事故致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左胫胫骨骨折,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二次取左胫骨骨内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后期康复治疗所需费用难以评估以实际发生计算;“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300日、营养195日、护理195日;左侧肢体偏瘫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800元。现贺家栋诉讼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2589.2元,护理费20358元(195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营养费3900元(195天×20元/天),误工费30000元(300元×100元/天),交通费2782元,××辅助用具费500元,××赔偿金111059元(9916元/年×(20-6)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期康复治疗所需费用难以评估以实际发生计算,定残后护理费190455元(38091元/年×10年×50%),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贺家栋将护理费原标准101.6元/天按新标准调整为104.4元/天,定残后护理费将原标准37074元/年按新标准调整为38091元/年计算。杜学兰在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住院19天,所花医疗费25039.2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学兰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7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鉴定费2100元。现杜学兰诉讼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5039.2元,护理费10962元(105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17880元(240天×74.5元/天),交通费430元,××赔偿金14874元(9916元/年×(20-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杜学兰将护理费原标准101.6元/天按新标准调整为104.4元/天,将误工费原标准66.6元/天调整为74.5元/天。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庄国庆通过张敬标给付贺家栋、杜学兰医疗费137664元。再查明,皖Q×××××小型客车系姜显措所有,事发时系庄国庆借用,该车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贺家栋、杜学兰在农村尚有承包田,从事农业生产,贺家栋平时也到工地上打工。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贺家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仙踪镇江淮行政村证明、证人杜某、童某证言、皖Q×××××小型客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庄国庆的驾驶证、皖Q×××××小型客车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杜学兰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仙踪镇江淮行政村证明、皖Q×××××小型客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庄国庆的驾驶证、皖Q×××××小型客车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庄国庆提交的收条在案,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庄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庄国庆应对贺家栋、杜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姜显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庄国庆赔偿。本案贺家栋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记录及发票计1525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80元(99天×2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期限,计3900元(195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依据鉴定结论计8000元;5、护理费,按鉴定期限,计20358元(195天×104.4元/天);6、长期护理依赖费用,贺家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50%,其按10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费用为190455元(38091元/年×10年×50%)7、误工费,贺家栋平时虽有打工,但不固定,其收入也不固定,且也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4.5元/天(27185元/年÷365天),结合鉴定误工时间,故该费用为22350元(300天×74.5元/天);8、轮椅费,贺家栋的伤情需要该配置,且该费用也较为合理,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为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赔偿金,其在定残时年满66周岁,按三级伤残计算,故该费用为111059元(9916元/年×(20年-6年)×80%];11、鉴定费,计2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构成三级伤残,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该费用支持为48000元。13、电动三轮车损失,按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认可的800元计算;上述费用合计564791.2元。贺家栋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杜学兰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记录及发票计250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期限,计1500元(75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计7000元;5、护理费,按鉴定期限,计10962元(105天×104.4元/天);6、误工费,杜学兰虽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尚在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4.5元/天(27185元/年÷365天),结合鉴定误工时间,故该费用为17780元(240天×74.5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赔偿金,其在定残时年满65周岁,按十级伤残计算,故该费用为14874元(9916元/年×(20年-5年)×10%];9、鉴定费,计2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该费用支持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835.2元。因杜学兰的赔偿数额低于贺家栋,按比例其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赔付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900元),余款738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合计共赔付85835.2元。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贺家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800元+××赔偿金47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800元,合计在交强险中赔偿108800元;余款455991.2元(564791.2元-108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426164.8元(保险限额500000元-杜学兰获赔73835.2元),总计应赔付贺家栋534964.8元。对贺家栋超出保险限额的29826.4元(455991.2元-426164.8元),由庄国庆予以赔偿。因庄国庆先期垫付了137664元,冲抵后,贺家栋、杜学兰应返还庄国庆107837.6元。关于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家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964.8元;驳回原告贺家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学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35.2元;四、驳回原告杜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庄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应赔偿原告贺家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26.4元;与庄国庆已支付的137664元冲抵后,贺家栋与杜学兰应返还庄国庆垫付款107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为5198元,由贺家栋、杜学兰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1300元,庄国庆负担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