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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少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xx与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孙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少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xx,女。法定代理人相xx,女。被告孙xx,男,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2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法定代理人相xx与被告孙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诉称,2015年3月3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八里庄桥处,第一被告驾驶京x号小汽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四颗牙齿脱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466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由母亲护理,直至起诉日。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51.8元、护理费8085元、误工费5793元、用餐费2520元、交通费110元、手机损失费1999元。原告需要为脱落的四颗牙齿进行植牙,后续治疗费用为3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23.28元,以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孙xx辩称,我认可事故事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八里庄桥处,被告孙xx驾驶的马莉所有的京x小汽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于事发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王xx称共花费人民币2856.48元;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关医嘱;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对于其提出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了购买手机的相应票据。孙xx称其向原告支付过现金人民币2000元,但没有收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另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车主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现王x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对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与王xx治疗时间不符,本院将结合王xx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于交通费,其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以后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要求,因原告未能够提供住院的诊断,故本院认为该三项要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用餐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的手机损失费,因本案证据中没有记载其物质受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种植四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四颗牙齿系因该起车祸所致证据,且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实,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4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四角八分,营养费人民币五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其中人民币二千元返还孙xx);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其中人民币三百零七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