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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3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天河区一辆开往广医方向的B3公交车上,当车行至学院站时,曾某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用手解开被害人的背包锁扣,并拉开其背包拉链进行盗窃,背包内有玫红色钱包1个(内有本人二代身份证1张,及人民币100元),但未得手,后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一辆开往广医方向的B3公交车上,当车行至广州市天河区学院站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解开陈某的背包锁扣,并拉开其背包拉链准备进行盗窃,因陈某有所觉察而未得手,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背包照片、涉案钱包及包内物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检查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