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屈建民与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建民,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屈建民。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叶屯村高和尚沟。法定代表人陈维林,系该厂厂长。原告屈建民与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民与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陈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建民诉称,陈维林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叶屯村高和尚沟经营变压器厂。2006年9月19日,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屈建民借款3万元,承诺月利息1分,并打下专用收款收据1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辩称,对原告屈建民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3万元及月利息1分也没有异议,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因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屈建民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给原告屈建民出具专用收款收据1张。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余款经原告屈建民多次催要,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因无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向原告屈建民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屈建民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还款,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屈建民要求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建民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