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华拓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华拓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广西南宁华拓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石。委托代理人张雪。委托代理人韦娇。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道。法定代表人覃瑜。原告广西南宁华拓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诉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铝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合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拓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节能评估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完成被告利用废旧铝年产10万吨铝合金技术改造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编制的技术工作,提交成果应符合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本合同总经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36,000元;完成节能评估报告书,提交并得到审批单位的节能评估合格批复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4,000元;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支付节能评估经费的百分之一,但违约金不超过节能评估总经费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修改工作。被告向广西平果县经济贸易局提交了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利用废铝年产10万吨铝合金技改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12月17日获得节能评估合格批复文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节能评估经费6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费用36,000元,第二期费用24,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延期一天,按支付节能评估总经费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但违约金不超过节能评估经费的100%,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7日获得节能评估合格批复文件,按其违约天数计算,其违约金已经超过节能评估总经费的10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24,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万元给原告。原告华拓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节能评估服务合同书》;2、《平果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利用废旧铝年产10万吨铝合金技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批复》(平经贸字(2013)85号)。被告上合铝业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合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华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上合铝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节能评估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完成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利用废旧铝年产10万吨铝合金技术改造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编制的技术工作,提交的成果应符合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本合同服务项目以专家评审通过书面意见并得到审判单位批准的节能评估合格批复文件认定为验收标准;总经费为6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60%即36,000元,第二期在完成节能评估报告书,提交并得到审批单位批准的节能评估合格批复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4,000元;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节能评估经费的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节能评估总经费的100%。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依约支付第一期经费3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获得审批单位审批合格的批复文件。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二期经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拓公司与被告上合铝业公司签订的《节能评估服务合同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内容,且经审批合格,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经费24,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节能评估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获得审批单位审批合格的批复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经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总经费的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总经费的100%。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获得该批复文件,但未依约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其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但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总经费的100%,应以60,000元为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经费24,00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华拓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由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华拓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宣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