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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凤武与XX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凤武,XX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39号申请人刘凤武,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身份证号:×××。被申请人XX国,男,民族及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申请人刘凤武与被申请人XX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凤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XX国驾驶的冀HN4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案外人刘星宇自愿以其所有的冀H5M2**号小型轿车一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凤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XX国驾驶的冀HN4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过户及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刘凤武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立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