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晶与庞道华、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道华,刘晶,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道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原审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辽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庞道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晶、原审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庞道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庞道华住所地属于徐州市云龙区,侵权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查明,2014年2月4日22时许,庞道华驾驶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3KM+700M处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晶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地徐州市铜山新区206国道713KM+700M处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庞道华虽称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庞道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庞道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庞道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庞道华)所在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经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境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刘晶选择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