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立与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麦汝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李立,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林宇玲,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汝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麦汝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惠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耀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诉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林宇玲,被告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诉称:腾好公司与李立签署了“(2014)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腾好公司向李立借款1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腾好公司以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一并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李立签署“(2014)抵字第009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为腾好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2014)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腾好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应以逾期支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李立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于每月月末计收;如腾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或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11.4或11.5条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李立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腾好公司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腾好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腾好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也应以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李立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因腾好公司违约致使李立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腾好公司应承担李立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李立如约放款。但腾好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李立经多次催促未果后于2015年3月6日寄发《有关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0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腾好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李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848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68000元);2.被告腾好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以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腾好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每月逾期支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从逾期之日计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10636.08元);4.被告腾好公司承担原告李立因追索、行使主债权及抵押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5.被告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对被告腾好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李立对处理腾好公司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李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腾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李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保证合同》;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4.借款借据、支票签收单、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5.《有关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催促函》及其邮寄单、签收记录;6.《有关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及其邮寄单、签收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进账单。被告腾好公司答辩称:1.李立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张利息及各项违约金;2.李立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法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其只能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而李立日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月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此前多付利息应视为对本金的提前偿还,截至2014年11月20日,腾好公司未偿还本金为11977309元;3.李立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腾好公司已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李立计付利息,李立继续主张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属重复索赔,李立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被告腾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辩称其未使用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腾好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李立(乙方,出借人)签订(2014)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2.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3.1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甲方在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的工业用地上建设工业厂房等。……4.1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始日为甲方实际提款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到期当月借款起始日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借款起始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按上述“起始日”、“到期日”确定]。……4.7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由乙方将相应支票交付给甲方[支票的“收款人”为腾好公司],甲方收到该支票,即视为乙方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甲方,甲方已经收到乙方交付的出借款项[乙方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甲方之日为甲方实际提款日]。5.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24%,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5.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选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7.2在甲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下,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本金,上述顺序乙方有权予以变更。……8.1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采用下列第①、②项担保:①保证人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第009号];②抵押人腾好公司与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抵字第009号]。……11.3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逾期还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于每月月末计收;11.4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还应以逾期支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于每月月末计收;……11.6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1.7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甲方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11.7.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11.4或11.5条所约定的违约金的;……11.8乙方依据上述11.7款约定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三日内应立即向乙方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甲方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也应以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12.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且依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与此同时,腾好公司(甲方、抵押人、债务人)与李立(乙方、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2014)抵字第009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予乙方,作为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1.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因借款合同而对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主债权总额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用于在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的工业用地上建设工业厂房等。2.1甲方同意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乙方。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如下:(1)甲方已缴纳的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为1290000元;(2)甲方正在该土地上建设工业厂房。在建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开工,现已基本建好封顶,预计全面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在建工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9.5㎡。甲方已投入的在建工程工程款金额为12000000元。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约80%以上,具体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桩基础、主体框架、砖墙砌体、给排水、消防、防雷、防白蚁、强弱电等。甲方同意将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一并抵押给乙方。3.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查询费等)。3.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天然及法定孳息,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附和、混合、加工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4.1经甲乙双方议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价值为30963600元。4.2甲乙双方对抵押物价值的议定(约定),不作为乙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构成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10.1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致,即从抵押权生效之日起到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12.1抵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或多项情形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受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1.1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履行。……16.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16.2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设立。……17.4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权利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权利的费用。……18.1若主合同项下借款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则甲方在此确认,乙方可以不分先后顺序,不分人的担保[详见(2014)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或物的担保,有权选择一种或同时多种担保方式实现乙方的债权,既可以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可以要求各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放弃对乙方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2014年3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火炬第2486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当天,腾好公司(甲方、债务人,通讯地址:中山市)与李立(乙方、债权人)以及麦汝桦、黄惠娥(麦汝桦与黄惠娥系夫妻关系)、麦耀锋(丙方、保证人,通讯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签订(2014)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由丙方对上述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1.1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因借款合同而对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主债权总额为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年利率为24%,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2.1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行使主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等。2.2当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丙方在此确认,若主合同项下借款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详见“(2014)抵字第009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乙方可以不分先后顺序,不分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有权选择一种或同时多种担保方式实现乙方的债权,既可以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可以要求各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丙方放弃对乙方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3.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本合同项下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7.5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权利的,甲方、丙方应共同承担乙方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权利的费用。8.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在中山市签订,并约定李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各被告的通讯地址寄送的通知、告示、文书等,无论各被告是否收到,均自发出之次日起即视为送达,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依据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则须通过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李立与腾好公司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李立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他项权证以及地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4年5月9日,李立与腾好公司签具借款借据,腾好公司向李立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当天,腾好公司签收出票人李立、支票号码104××××14267、金额12000000元的借款的支票。中国银行当天的进账单(回单)显示:出票人李立开户银行中行中山三角支行账号72×××10,收款人腾好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账号74×××68,金额12000000元。中国银行当天支票存根显示:腾好公司收到借款12000000元。2015年3月4日,李立向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发出《有关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催促函》,催促借款人立即向其支付“0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拖欠的借款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如再逾期,其将依合同约定处理。2015年3月6日,李立向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发出《有关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基于借款人拖欠数月利息未付,本人已多次催促未果,本人依据上述“009号借款合同”第11.7款及11.8款等相关约定,通知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如下:1.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本人决定,本人向借款人发放的“0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本人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即,本人决定解除“009号借款合同”。请借款人立即向本人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2.若借款人拖延履行相应义务,本人将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借款人还将额外承担本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催促函与通知,李立均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至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在保证合同中预留的通讯地址,且上述邮件均已被签收。2015年3月12日,李立就其与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代理费150000元。同月17日,李立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划款,并由该所出具发票(00466739)。诉讼中,李立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腾好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977309元,已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68000元,已在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审理过程中,李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腾好公司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李立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2号四楼的房地产一宗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腾好公司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以及李立提供的担保物。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李立与腾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李立与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因上述合同中,原告李立与上述各被告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原告李立与被告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除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计算标准以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它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第一,对于腾好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问题,经查,腾好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经李立书面催告仍未支付,李立有权依约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故腾好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且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前双方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腾好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李立诉请腾好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对于李立诉请的尚欠借款本金11977309元及其利息,李立提交了关于借款本金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回单)、支票存根等予以证实,腾好公司亦对尚欠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腾好公司尚欠李立借款本金11977309元。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4%,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立诉请腾好公司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本金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关于李立诉请的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李立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腾好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而腾好公司则主张李立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属重复索赔,逾期利息的违约金属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立所主张的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金均是在李立与腾好公司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另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而李立与腾好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约定利息标准已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在腾好公司辩称逾期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属重复索赔以及逾期利息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李立应当就其因腾好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李立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李立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李立诉请的律师费150000元,李立提供了其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还提供了支出该律师费的发票、进账单,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150000元应由腾好公司承担,经审查,该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腾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腾好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立作为抵押权人,就腾好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以及地上在建工程可以按有效的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上述保证及抵押的担保范围,由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是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本案中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故李立诉请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腾好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11977309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15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腾好公司追偿。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辩称其没有使用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立的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77309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1977309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0000元;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李立有权对依法处理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的工业用地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被告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应当向原告李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2元(原告李立已预交),由原告李立负担260元,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连带负担99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立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麦汝桦、黄惠娥、麦耀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吴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21页共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