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飞与范如意、闫明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范如意,闫明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郭飞,男,汉族。被告范如意,男,汉族。被告闫明星,男,汉族。原告郭飞诉被告范如意、闫明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昇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被告范如意、闫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闫明星雇用原告郭飞在其承揽的被告范如意的商住楼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在10月份完工时即支付工资,完工后一直拖欠工资不付,只出具了欠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明星支付工资款30000元,被告范如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被告闫明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工资事实。被告范如意辩称,我将商住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闫明星,原告郭飞是直接受雇于被告闫明星,工资是闫明星支付,我不清楚。而且原告郭飞于2015年2月14日从我处领取工资10000元,我与被告闫明星还未完全结算。被告范如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证明被告闫明星承包商住楼工程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郭飞从范如意处领取现金10000元。3、城建部门出具的测绘图一份,证明实际面积比预算面积小。被告闫明星辩称,在我给原告郭飞出具欠条之后,我们之间进行了结算,经旗城建部门测量,原告干活的实际面积比我们之前的预算面积要小,所以原告的工资款并不是30000元,而是23000元。原告郭飞从被告范如意处领取了工资10000元,所以我目前尚欠原告郭飞13000元。被告闫明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明星于2014年5月29日承揽被告范如意商住楼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闫明星承建被告范如意商住三层楼工程,被告闫明星雇用原告郭飞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经旗城建部门测量,实际施工面积比原预算面积小,故原告郭飞从事木工工作的实际工资为23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郭飞从被告范如意处支取工资10000元,该款由被告范如意从闫明星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施工协议》、收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飞为被告闫明星提供劳务,被告闫明星依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由被告闫明星共同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闫明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旗城建部门测量实际面积比原预算面积小,原告实际工资为23000元,且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从被告范如意处支取工资10000元,故被告闫明星目前尚欠原告郭飞工资13000元。被告范如意作为发包方,将其三层商住楼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建设,存在过错,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郭飞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明星尚欠原告郭飞劳务工资款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以上款项,被告范如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闫明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其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