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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飞达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飞达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飞达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飞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被告浙江飞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年鹤。被告温州市飞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飞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飞达公司)、温州市飞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飞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浙江飞达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合同编号2014年(瑞安)字第19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81320.45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收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对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2、若被告浙江飞达公司未履行前项还款义务,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温州飞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S2-2地块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权证号:苍国用(2012)第001-3199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胡庆前及被告浙江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州飞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尔后,被告温州飞达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飞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抵)字05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登记于被告温州飞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S2-2地块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权证号:苍国用(2012)第001-3199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达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均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与被告温州飞达公司办理了同位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瑞安)字第19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3、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9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浙江飞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尔后,被告浙江飞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飞达公司送达《告知函》,宣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终止履行编号为2014年(瑞安)字第19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浙江飞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飞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故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飞达公司宣告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4年(瑞安)字第19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69766.67元及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飞达家具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温州市飞达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家具园区S2-2地块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权证号:苍国用(2012)第001-3199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瑞安(抵)字05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5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69元,减半收取23685元,由被告浙江飞达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飞达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