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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二付、黄二荣等与蔡常波、贺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蔡常波,贺子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二付。原告黄二荣。原告黄二友。原告黄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优进,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常波。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子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王渺,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与被告蔡常波、贺子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进,被告蔡常波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到庭参加诉讼。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被告贺子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诉称,2014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熊顺林在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三鼎混凝土公司对面路段行走时,被XXX驾驶的XXXXX号车辆撞倒,熊顺林倒在由南往北方向左侧车道,XXX驾驶XXXXX车辆逃离现场。22时10分许,被告蔡常波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从倒在地上的熊顺林身上碾压过去,造成熊顺林经碰撞和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X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常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熊顺林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贺子玲为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熊顺林的妻子及父母已去世,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8695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19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蔡常波、贺子玲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法医学尸体报告,证明熊顺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蔡常波辩称,1、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诉请误工天数过高,3-5天比较合适;交通费没有发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过高,15000元到20000元内比较合适。3、被告蔡常波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超过10%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常波已从被告贺子玲处购买了桂A×××××号小型轿车,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蔡常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子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贺子玲已将桂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蔡常波,并于2014年9月1日完成交付。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贺子玲委托贺朝晖处理车辆的转让事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1、请求法院重新确认本案事发过程。被告蔡常波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由事故认定书的无名氏“XXX”承担刑事处罚,以弥补原告精神损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蔡常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对被告贺子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未过户,车主仍是被告贺子玲。被告蔡常波对被告贺子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自2014年9月1日后车辆一直是由被告蔡长波实际控制。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8695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蔡常波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及赔偿数额是多少;3、被告贺子玲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5、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贺子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熊顺林在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三鼎混凝土公司对面路段道路上行走时,被一车辆(车辆、驾驶员信息暂未查获)撞倒,熊顺林倒在由南往北方向左侧车道,该暂未查获的车辆逃离现场。22时10分许,被告蔡常波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从倒在地上的熊顺林身上碾过,造成熊顺林经碰撞和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蔡常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暂未查获的逃逸车辆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蔡常波提出复核申请,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另查明,死者熊顺林,男,于1943年4月14日出生,系广西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毛村村民。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均系熊顺林的子女。熊顺林的配偶及父母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贺子玲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贺子玲与贺朝晖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贺朝晖代为转让车辆。2014年9月,被告贺子玲与被告蔡常波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贺子玲现将牌号为桂A×××××,车主贺子玲,发动机号692416A,车架号DFL7162AA的枣红色日产轩逸牌车一辆转让给蔡常波;该车2014年9月1日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9月1日前,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贺子玲负责,2014年9月1日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蔡常波负责;贺子玲在2014年10月1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蔡常波过户;贺子玲现已于2014年9月1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蔡常波已付清车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蔡常波在该《二手车转让协议》买车方签字一栏签名,贺朝晖在该《二手车转让协议》卖车方委托人处签名。《二手车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贺子玲依约将车交付给被告蔡常波使用,后被告蔡常波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顺林被一车辆撞倒后,被告蔡常波驾驶机动车从倒在地上的熊顺林身上碾过,造成熊顺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蔡常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常波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称被告蔡常波无过错且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蔡常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蔡常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常波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蔡常波辩称在交强险赔偿后不应承担超过10%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贺子玲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蔡常波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贺子玲与被告蔡常波于2014年9月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桂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蔡常波并已实际交付,后被告贺子玲丧失对该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控制力,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贺子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86957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1119元(6791元/年×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诉请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4020元(24432元/年÷365天×4人×15天/人),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15天/人计算误工天数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天/人,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38.74元(24432元/年÷365天×4人×5天/人),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父亲熊顺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使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3775.74元(死亡赔偿金61119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33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3775.74元应由被告蔡常波赔偿原告7132.72元(23775.7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蔡常波赔偿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损失人民币7132.72元。三、驳回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要求被告贺子玲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9元,由原告黄二付、黄二荣、黄二友、黄二承担1149元,由被告蔡常波承担28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运钦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克政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