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伍妹与李春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伍妹,李春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陈伍妹。委托代理人:柳显画。被告:李春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伍妹诉被告李春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伍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显画,被告李春榆、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伍妹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春榆驾驶粤Q***号牌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20分行驶至石湾北路悦富酒店门前左转弯时,遇黄业珠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陈伍妹沿石湾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陈伍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第4417010201402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春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业珠、陈伍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陈伍妹受伤后,于事故当日2014年9月30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19540.52元。经诊断: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椎病;3、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阳江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上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3日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伍妹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被外力作用(交通事故)所致。2、陈伍妹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缩程度椎体的三分之一,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5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9660元(105元/天×92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60元(2300元/月÷365天×126天)、残疾赔偿金65194.4元(32598.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损失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18498.72元的医疗费后,合计104217.4元。因涉案车辆粤Q***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李春榆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榆赔偿医药费195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24799.72元给原告,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8498.72元医疗费,还需赔偿104217.4元给原告;2、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以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提出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为由,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春榆赔偿医药费195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3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共57930.5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18498.72元的医疗费,还需赔偿39431.8元;2、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支了1万元,余下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春榆支付完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护理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应按91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已由我方支付了,所以该2500元鉴定费应当在原告的请求中扣减出。被告李春榆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春榆驾驶粤Q***号牌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20分行驶至石湾北路悦富酒店门前左转弯时,遇黄业珠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陈伍妹沿石湾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陈伍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第4417010201402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春榆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业珠、陈伍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陈伍妹受伤后,于当日2014年9月30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19540.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498.72元,门诊费1041.8元(160.7元+121.3元+109.1元+171.1元+171元+205.9元+102.7元)]。经诊断: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椎病;3、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阳江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上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伍妹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椎体的1/3,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伍妹、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李春榆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0时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李春榆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8498.72元的医疗费。原告陈伍妹为城镇户口,其在诉讼中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城区海桐早餐店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并提供该早餐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伍妹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伍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伍妹的损伤是钝物作用所致;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未构成等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并请求该鉴定费在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立换断宅居地契文》、个体户机读资料,林柳金、吴志好、陈丽元出具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收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17010201402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春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伍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后,由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的相应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19540.52元;2、护理费9100元,按阳江地区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91天,医生建议陪护一人,计算为9100元(100元/天×91天×1);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91天计算为9100元(100元/天×91天);4、误工费11500元,误工费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即至2015年3月30日),为5个月,按原告月工资2300元计算为11500元(2300元/月×5月)。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640.52元(19540.52元+91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该款给原告,故其不需要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该款给原告。对于超出的18640.52元(28640.52元-10000元)部分,应由被告李春榆承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共20600元(9100元+115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20600元给原告。因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又因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预先向该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故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8100元(20600元-2500元)。至于超出的18640.52元,因被告李春榆已向原告支付了8498.72元,应在该赔偿款18640.52元中扣减,扣减后余额是10141.8元(18640.52元-8498.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陈伍妹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因阳江市人民医院未在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记录处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伍妹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00元给原告陈伍妹收领,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李春榆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款101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粤Q***号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伍妹,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陈伍妹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203元,多交的810元(1203元-393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陈伍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