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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黎书耀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书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书耀,绰号“耀耀”,男,1972年10月5号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正林,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书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书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黎书耀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李某某三次计0.7克、贩卖给张某某一次计0.3克、贩卖给林某一次计0.7克,共计1.7克。详情如下:(一)2014年2月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书耀,向其购买100元钱毒品冰毒,并约好在上栗县啤酒厂附近交易。之后,黎书耀驾驶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李某某会面,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李某某。(二)2014年2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书耀,向其购买100元钱毒品冰毒,二人约好在上栗县南天酒店附近交易。之后,黎书耀驾驶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李某某会面,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李某某。(三)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书耀,向其购买100元钱冰毒,在电话中约好在上栗县319国道县医院附近交易。之后,黎书耀驾驶摩托车到县医院附近与李某某会面,黎书耀交给李某某一小包约0.3克冰毒,李某某付给黎书耀100元钱。(四)2014年8、9月份的一天21时许,在金山镇普华村的网吧附近,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黎书耀购买100元钱冰毒,被告人黎书耀拿着张某某给的100元钱到麻石街上,从“波牙乃”(身份暂未查实,在逃)处购买约0.3克冰毒,之后返回金山镇普化村的网吧附近将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五)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林某(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黎书耀,向其购买200元钱冰毒。在金山镇普化小学附近,林某付了200元钱给黎书耀,后黎书耀到麻石街上,从“波牙乃”处购买200元钱冰毒约0.7克,之后返回金山镇普化小学附近,将冰毒放于烟盒内放在路边,并打电话让林某去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书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冰毒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书耀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黎书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黎书耀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4、5起事实不属实,是帮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第3起事实中是将自己吸食的冰毒给他,均未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属于少量毒品,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尹正林提出的辩护意见:1、黎书耀贩卖毒品的情节不严重,每次都是帮他人购买毒品,未从中牟取利益;2、黎书耀贩卖毒品的数量属于少量毒品,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黎书耀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李某某三次计0.7克、贩卖给张某某一次计0.3克、贩卖给林某一次计0.7克,共计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详情如下:(一)2014年2月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黎书耀,向其购买1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上栗县啤酒厂附近交易。之后,黎书耀驾驶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李某某会面,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绰号“风绊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打电话给耀耀,然后开车到了啤酒厂,在那里等了一个多小时耀耀才来,耀耀拿了一小包冰毒给他,他付了100元给耀耀。随后,他就开车回家在自己房间将这些冰毒吸食掉了。经辨认,李某某指认出贩卖冰毒给他的就是被告人黎书耀。2、原审被告人黎书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风绊子打电话给他,说想购买100元钱冰毒。二人约好在上栗县啤酒厂门口交易。在啤酒厂门口,他交给风绊子一小包约0.2克冰毒,风绊子给了他100元钱。经辨认,上诉人黎书耀指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某。(二)2014年2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黎书耀,向其购买1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上栗县南天酒店附近交易。之后,黎书耀驾驶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李某某会面,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打电话给耀耀说想购买100元钱冰毒,耀耀在电话中叫他去上栗南天酒店附近等,于是他便骑摩托车赶到南天酒店附近等了十多分钟,之后耀耀过来了,他交给耀耀100元钱,耀耀拿给他一小包冰毒,大约是0.2克,然后他拿着冰毒回家自己吸食掉了。原审被告人黎书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情人节(2月14日)晚上20时左右,风绊子打电话说想购买100元钱甲基苯丙胺,他叫其到南天酒店附近等,于是他骑摩托车到南天附近,之后二人在靠南天酒店这边的一个交话费的营业厅门口交易,这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约为0.2克。(三)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黎书耀,向其购买100元钱冰毒,在电话中约好在上栗县319国道县医院附近交易。之后,黎书耀驾驶摩托车到县医院附近与李某某会面,黎书耀交给李某某一小包约0.3克冰毒,李某某付给黎书耀100元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左右,他打电话给耀耀说想购买100元钱冰毒,然后二人约好到了319国道县医院附近交易。之后他开车到了约定地点,拿了100元钱给耀耀,耀耀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约0.3克。被告人黎书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风绊子打电话给他说想购买100元钱的冰毒,二人约好在县医院门口附近交易。然后他骑着摩托车赶到县医院门口,看到风绊子在那里等,他给了风绊子一小包冰毒约0.3克,风绊子给了他100元钱。(四)2014年8、9月份的一天21时许,在金山镇普华村的网吧附近,吸毒人员张某某向上诉人黎书耀购买100元钱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黎书耀拿着张某某给的100元钱到麻石街上,从“波牙乃”(身份暂未查实,在逃)处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金山镇普化村的网吧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在普华村网吧附近的路上碰到上诉人黎书耀,他对黎书耀说要拿100元的东西(指冰毒),黎书耀让他在原地等一下,黎书耀去拿货过来,大约10多分钟后,黎书耀就将冰毒拿过来给了他,之后他就在家中将购买的冰毒一个人吸食掉了。经辨认,张某某指认出在普华村网吧附近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上诉人黎书耀。2、原审被告人黎书耀的供述,证实今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在金山镇普华村的网吧附近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普华村网吧附近碰到他,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让张某某在这里等一会,然后他骑摩托车到波牙乃处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他拿到冰毒后,返回普化村网吧附近将约0.3克的冰毒交给了在那里等候的张某某。(五)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林某(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黎书耀,向其购买200元钱甲基苯丙胺。在金山镇普化小学附近,林某付了200元钱给黎书耀,后黎书耀到麻石街上,从“波牙乃”处购买200元钱甲基苯丙胺0.7克,之后返回金山镇普化小学附近,将甲基苯丙胺放于烟盒内放在路边,并打电话让林某去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约三四点钟,黄武(另案处理)告诉他一个手机号码,说那个人有东西(指冰毒),然后他便打电话给那个人,在电话中约好在金山镇普化小学附近交易,五分钟左右以后,那个人打电话说东西(冰毒)装在一个精品白沙的烟盒子里,烟盒子放在路边的草丛中,那个人叫他将冰毒取走后,将毒资放在烟盒子里,然后他就在路边的草丛里找到一个精品白沙烟盒子,从烟盒子里拿了一小包冰毒,并放了200元钱在烟盒子里,之后便离开了。后来他才知道那个人是黎塘村的,大概30多岁,中等身材。经辨认,林某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上诉人黎书耀。2、原审被告人黎书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林某打电话给他买东西,他说没有,要到别人手里购买。然后他就挂断了电话,接着林某又打了两个电话给他让他帮其购买冰毒,于是他便答应林某。二人约好在普化小学会面,之后他便骑摩托车赶到普化小学门口,当时林某已经到了,林某拿了200元钱给他。接着他带着林某给的200元钱骑摩托车到麻石街上从波伢乃处购买了200元钱冰毒,重约0.7克。他拿到冰毒后返回普化小学门口时没看到林某,便打电话给林某问其在哪里,他说他将冰毒放在一个烟盒里放在路边上,让林某自己来找,他将装有冰毒的烟盒放好后便离开了。上述全部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栗县人民法院(2008)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萍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黎书耀于2008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后经本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黎书耀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黎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到3月左右的时候,黎书耀购买了七次的冰毒,两次购买2克,其余五次是1克。4、原审被告人黎书耀的供述证实,他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份期间,在黎明手中购买过十多次冰毒,总量在10克左右;从2014年6月到现在,他在波伢乃处购买过七、八次冰毒,总量在10克左右。他每次从别人手中购买毒品后进行第二次贩卖,以此来供自己吸食毒品。2014年2月到3月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不太记得了,他在黎明家里购买过七次冰毒,其中有两次是购买两克,其余的都是购买一克左右,从黎明处总共购买冰毒九克左右。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书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黎书耀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黎书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4、5起事实不属实,是帮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第3起事实中是将自己吸食的冰毒给他,均未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黎书耀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张某某及林某共五次,其供述详细供述了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情况等具体细节,且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及林某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黎书耀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黎书耀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黎书耀单独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张某某及林某共五次,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黎书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属于少量毒品,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黎书耀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张某某、林某,共计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黎书耀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