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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广东省始兴县。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253)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金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