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青,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交往几个月后,双方同居并生育小孩,双方于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份,原、被告大吵大闹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小孩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叶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7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东肇庆务工时相识,同年7月份,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18日被告与其前妻离婚。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叶某乙,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生小孩叶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婚姻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时间达2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是对小孩抚养费用支付发生分歧。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目前小孩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却要求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12×300×12=43200元,但原告只愿意按季度支付,为此,原、被告产生分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小孩抚养费的支付以一次性付清为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婚生小孩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3200元给被告叶某甲,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