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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0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工作,也不愿意打工,原告只好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5月31日,被告到原告打工的杭州市,不让原告打工,强行将原告带回家,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原告向南桐派出所报案,多次调解未果。因被告要打原告,原告只好在外借住,不敢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子女医疗、教育费用的50%,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没有争吵打架纠纷。今年6月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对被告不满要求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外地打工,每年回家与被告团聚。2015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关系不睦。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关系证明1份及子女户口页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至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为家庭着想,为子女着想,互相体谅,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挽回的。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