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帅,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在北镇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帅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罗帅为骗取钱财,事先制作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门市房假房证一个,而后被告人罗帅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上河滩村门市房卖给杨某。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在借钱时,共向杨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杨某扣了利息人民币3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56500元。后来陈某还了杨某人民币30000元,还欠杨某人民币2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罗帅为骗取钱财,事先制作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门市房假房证一个,而后被告人罗帅由陈某、王某某担保,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上河滩村门市房卖给杨某(名为买卖,实际为抵押)。2015年5月12日,陈某偿还杨某人民币30000元,剩余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罗帅没有返还。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罗帅被公安机关从辽宁省北镇监狱解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材料,被告人罗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帅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帅的辩解意见,经询问杨某,杨某称没有扣除利息人民币3500元,因此被告人罗帅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被告人罗帅虽然诈骗人民币60000元,但在案发前偿还了人民币30000元,所以该款不在计算为犯罪标的,而做为加重情节进行量刑。鉴于被告人罗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帅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