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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罚款三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晚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8区7幢楼下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8区7幢楼下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导致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被告人陈某某前罪罚金的缴纳情况,故本院不予理涉。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