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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进入乐陵市帝都花园小区6号楼X单元XXX室李某贞家中,在其西侧卧室西北角衣橱里的棕色女式挎包内盗窃现金3000元。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进入乐陵市帝都花园小区6号楼X单元XX室杨某家中,未盗得物品。3、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进入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宗某根住房内,在东屋南墙电视机框中间抽屉内盗窃现金500元。4、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进入庆云县某某某村某某胡同刘某敏家中,盗窃红色软包泰山香烟一条、黄鹤楼软包香烟三盒,价值1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先后窜至山东省庆云县、乐陵市,盗窃作案3起,涉案总金额36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窜至乐陵市帝都花园小区,爬窗进入6号楼X单元XX室杨某家中,盗窃未遂。后被告人又爬窗进入窜至该楼X单元XXX室李某贞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被害人陈述(1)李某贞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锁门离家,晚上8时左右回来打不开房门,叫了物业帮忙也没有打开,当晚未在家住。10月9日早上从物业搬了梯子爬进去发现原本关着的南侧窗户打开了,房门反锁。其检查后发现放在衣橱的一个包里的3000元现金被偷。这3000元现金,其中有1500元是其刚开的9月份的工资,还有从其父母处拿的2000元钱。因为快交取暖费了,就把1500元放在家中,另500元钱装在身上。(2)杨某陈述证实,其在乐陵市帝都花园6号楼X单元XX室房子刚装修完,没有入住。2014年10月9日上午8点多,小区物业经理打电话说其家里的阳台窗户开着。其查看过屋内窗台上有鞋印,但是没有丢东西。另证实其邻居302室被盗。2、证人证言(1)张某洋证言证实,其是乐陵市帝都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经理。2014年10月8日晚其小区6号楼X单元XXX室租住户李某贞找到物业,称房门打不开了。其去查看过,因为房门打不开,李某贞当晚未在家中居住。隔天上午7点多,李某贞来了发现家中南侧窗户被打开。其找来梯子,从窗户爬进去,发现房门是从里面反锁的。后李某贞查看发现南侧西卧室的衣橱一个包里被盗现金3000元。同时发现301室的窗户也是打开的,房主检查后发现屋里进人了,但是没有丢东西。(2)卜某华证言证实,李某贞是其儿媳妇。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李某贞说交取暖费、孩子上学,她没有钱了,从其处拿了2000元钱。(3)赵某俊证言证实,李某贞是其员工。2014年10月份其支付李某贞9月份工资1500元钱。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贞住处被盗被盗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4、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乐)公(痕)鉴(手)字【2014】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李某贞家中被盗现场所留手印痕迹与徐某右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李某贞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3000元,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6、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一楼爬窗进入帝都花园小区的三楼某户,第一家没有偷到东西。爬窗进入第二家,在一个卧室床边的柜子里放着一个女士包,其在包里偷了3000元钱,都是整钱。(二)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窜至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爬墙进入宗某根院内,盗窃住房内现金500元。以上事实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被害人朱某合陈述证实,其儿子叫宗某根,2013年8月6日晚上因为和他对象打仗被行政拘留,其拿了500元钱,用红色塑料袋包好放在其儿子在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租住的房屋东间屋靠南墙的电视柜的中间抽屉里,准备给儿子交罚款。2013年8月7日下午6时左右回到儿子住处,发现窗户的纱窗开着,500元钱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被盗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3、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乐)公(痕)鉴(手)字【2014】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所留手印痕迹与徐某左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7日朱某合报案称其放在儿子住处的500元现金被盗,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5、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证实,其2013年8月份,确实去过庆云偷东西,有一次是爬院墙进去后,屋门没有锁,进去偷到500元钱,具体在什么位置偷的忘记了。(三)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进入庆云县某某某村某某胡同刘某敏家中,盗窃红色软包泰山香烟一条、黄鹤楼软包香烟三盒,价值154元。以上事实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被害人刘某敏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左右,其锁好门窗去公婆家住宿。8月3日下午6点回到家后发现卧室的衣柜门开着,衣柜平时锁着的一个抽屉的挡板掉在地上。窗户开着,窗台上还有手印和脚印。其查看后发现被盗红色软包泰山香烟一条(价值100元)、蓝黄相间的软包黄鹤楼香烟三盒(价值54元)。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被盗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3、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乐)公(痕)鉴(手)字【2014】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刘某敏家中被盗现场所留手印痕迹与徐某左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4日刘某敏报案称家中被盗,丢失价值154元的香烟,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5、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确实去过庆云,其对庆云不熟,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当时是爬院墙进去的,盗窃过泰山宏图香烟一条、蓝黄相间的软包黄鹤楼香烟三盒。公诉机关提交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周某兴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是狱友。2012年12月份徐某到青岛其经营的劳务公司干装卸工。2014年9月5日请假称回家相亲其给徐某结了3000元的工钱。平时其每月给徐某的工资是4500元左右,公司管吃管住,但徐某平常喝酒、去歌厅消费,工资不够花,还欠了不少钱。2、邢某霞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是老乡。2014年11月19日徐某骑摩托车来的,借了其60元钱。徐某想在其宾馆住,其跟徐某一起去兴隆街派出所办户籍证明的时候,徐某被抓了。3、徐某锋证言证实,其是徐某的大伯,徐某无父无母,前几年因为盗窃被判刑。他没有正式工作,服刑回来后就出门打工了,到现在差不多两年没有回来了。其不知道他的具体情况。4、赵某芳证言证实,其是徐某所在的村子的支书。徐某前几年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过,听说他没有正当职业,在外面混日子。5、朱某兵证言证实,其在乐陵市商贸街南首经营80后网络会所。其不认识徐某(民警出示照片),对他没印象。如果经常在其网店上网的话,其肯定认识。(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李某贞报案称其位于乐陵市帝都花园的住处被盗现金3000元。经现场勘查,提取被告人徐某指纹。锁定徐某有作案嫌疑,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9日在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徐某抓获。2、(2010)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0月28日因刑满释放。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乐陵市公安局采集十指指纹录入指纹信息系统。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秀娜人民陪审员  邢乐成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