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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天利、白胜武、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天利,白胜武,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天利,身份证号码×××,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红旗村***号。被告白胜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鸿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闫明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潘兴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天利、白胜武、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利、刘鸿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被告白胜武、闫明明、潘兴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向刘天利发放贷款26000元、向白武胜发放贷款26000元、向刘鸿杰发放贷款26000元、向闫明明发放贷款26000元、向潘兴民发放贷款26000元,合计1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天利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2、被告白武胜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3、被告刘鸿杰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4、被告闫明明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5、被告潘兴民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6、五被告对上述相互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7、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取得贷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明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分别为15613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1%,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按约定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分别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分别为1561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五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41613元;二、被告白武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41613元;三、被告刘鸿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41613元;四、被告闫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41613元;五、被告潘兴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41613元;六、被告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对以上一至五项债务相互承���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天利、白武胜、刘鸿杰、闫明明、潘兴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涛审 判 员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