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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曾用名李斌),男,1963年11月26日生,住宁洱县。2006年7月7日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普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兵到宁洱县宁洱镇公务员小区“量山雄酒”商店、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回龙寺“龙贤商店”、宁洱县东山路254号“宁洱志达商店”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兵判处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兵到宁洱县宁洱镇公务员小区“量山雄酒”商店,假借购买量山雄酒为由,趁店主马某转身装酒之机,盗走烟柜中的一条云烟印象、二条软玉溪香烟,被马某发现,李兵骑上摩托车刚要逃跑,马某将两条软玉溪香烟夺回,李兵携带着一条云烟印象香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一条云烟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540元,二条软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二、2014年9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兵到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回龙寺“龙贤商店”,假借购买香烟为由,趁店主李某到厨房取香烟之机,盗走放置于柜台上的一条云烟印象香烟。经鉴定,被盗一条云烟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540元。三、2014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兵到宁洱县东山路254号“宁洱志达商店”(兼营瑞标太阳能)内,假借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为由,趁店主夏某与客户商谈之机,盗走夏某放置于办公桌上一个女士挎包内人民币23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兵在宁洱县宁洱镇裕和村龙潭边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至12月10日,夏某、李某、马某到宁洱县公安局报案称,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借购买东西为由,趁其不备,盗窃商店内的香烟、现金。接报后,宁洱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兵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006年7月7日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普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6日减刑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兵在宁洱县宁洱镇裕和村龙潭边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进入“量山雄酒”商店对其说要购买一件量山雄酒,其到货架背后装酒,听到烟柜响了一声,后那名男子骑上摩托车,意识到香烟被偷,追出去抓住那男子的外衣夺回两条香烟,一条云烟印象被那男子偷走了。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8时50分左右,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到“龙贤商店”购买香烟,其到厨房拿了一条印象香烟放在柜台上,那男子说还要五条软珍和五条玉溪香烟,其又进厨房拿烟,其拿了十条香烟来到柜台处时,发现那男子不见了,放在柜台上的那条印象香烟及抽屉里的300余元零钱被偷走了。6、被害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10时20分许,一个大约48岁的男子到其店里说要买太阳能热水器,其一边与那男子商谈价格一边清理太阳能。那男子离开后发现放在办公桌上挎包里的1200元现金被盗。7、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兵盗窃的云烟印象二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软玉溪二条价值人民币400元。8、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洱县宁洱镇公务员小区“量山雄酒”商店、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回龙寺“龙贤商店”、宁洱县东山路254号“宁洱志达商店”。被告人李兵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夏某、李某、马某对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出被告人李兵是进入商店盗窃财物的人。9、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左右,其到宁洱县农贸市场路边的一家卖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店,看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女式挎包,其盗走了包内的230元现金;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9点多钟,其到宁洱县宁洱镇太达回龙寺的一家商店,盗走一条印象香烟;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13时许,其到宁洱县公务员小区二区一家小卖铺,趁女店主不注意打开烟柜拿了一条云烟印象、两条软玉溪塞进外衣内走出店铺,刚要骑摩托车离开,被小卖铺的妇女抓住外衣把两条软玉溪抢回去,其蹭脱后带着云烟印象回了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段金莲审判员  李丹娅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许云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