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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深圳市康宁医院管理服务中心保安员。2013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康宁医院消防中心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害人张某某用手戳到被告人陈某的右眼后,被告人陈某使用消防中心配备的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臂,致使被害人张某某的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2.书证:门诊病历、员工情况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5659元。其中医药费1620元、住院费4156元、误工费938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原告张某甲在法庭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其辩解是被害人先用拳头打了其右眼,其记不清有没有用铁棍打被害人。其表示家有一子身患重病,亟需照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法庭提交诊断报告、证明等材料。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陈某表示其愿意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方在此事中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5月21日赶往深圳平乐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5月24日赶往中海医院治疗,2013年6月1日在龙岗第二人民医院初诊,2013年6月3日至6月6日在龙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6月17日、8月2日在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共计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156元。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增加营养,门诊随诊。本院受案后,曾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中,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均为真实凭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解其记不清有没有用铁棍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先用拳头打了其右眼。经查,被害人用手戳到被告人陈某的右眼后,被告人陈某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左手臂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陈某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请求方面:1、医药费1620元,原告表示该费用是其伤后自行在药店购药的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费4156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支持。3、误工费9381元,原告提交工资表证实月工资3127元,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认定为7087.9(3127÷30×68)元。4、护理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交通费250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300(100×3)元。7、营养费4500元,医嘱增加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3400(50×68)元。8、后续治疗相关费用3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审理,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743.9元。被告人陈某关于原告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133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39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