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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钱信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陶某,钱信国,疏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思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信,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钱信国,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疏国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诉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原审被告钱信国、疏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平,被上诉人陶某的法定代理人陶信,原审被告钱信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原审被告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4时30分,陶某在家门口燃放其父陶信于当月12日从钱信国处购买的“枞阳县柳峰花炮厂”生产的“思福”牌60发带彩带响魔术弹(彩珠筒)时炸伤右眼,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枞阳县医院建议转院,遂即经枞阳县人民医院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眼爆炸伤,共花去医疗费6609.17元。该彩珠筒系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原枞阳县柳峰花炮厂)生产,已过期。由疏国强在明知是过期且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将其批发给钱信国,再由钱信国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出售给陶信,造成陶某使用后被炸伤。2011年5月16日,陶某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钱信国、疏国强、柳峰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枞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判令钱信国、疏国强、柳峰公司分别赔偿陶某相应损失。钱信国、疏国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一终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陶某因伤情未愈又多方诊治,自2011年7月18日到2014年12月4日先后九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36天,医嘱建议休息合计45天,共花去医疗费69984.69元。现陶某伤情仍未全愈并有伤残,钱信国、疏国强、柳峰公司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陶某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诉至枞阳县法院,请求判令钱信国、疏国强、柳峰公司共同赔偿陶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40257.43元的80%;即272205.94元。受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皖誉司鉴(2014)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陶某右眼角膜白斑,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8000元。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钱信国系无证经营烟花的销售者且销售存在安全风险的产品,应当承担给陶某造成损害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40%;疏国强作为经营销售业务的销售者,在明知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还对外销售,应承担给陶某造成损害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柳峰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该产品没有标明具体的生产日期,且对该产品进入市场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给陶某造成损害的相应民事责任,即10%;陶某的父亲陶信在购买该产品及陶某燃放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和监护责任,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即20%。陶某系农村居民,因其提供的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2012年初中招生准考证、福州市城镇居民医保卡、福建省社会保障卡以及其父母工商营业执照和暂住证均系事故发生后的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及其父母事故发生前在福建省福州市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在庭审中陶某明确表示现在农村居住,故对其要求按照福建省福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陶某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陶某的营养期、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期间即81天计算。陶某未提交所有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时间周期长,花去必要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交通费可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为8000元。陶某受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对其精神抚慰金数额可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系未成年人,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陶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99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6454.34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456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钱信国、疏国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陶某经济损失194567.03元的40%即77826.81元、30%即58370.11元、10%即19456.70元。二、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陶某负担1384元、钱信国负担2000元、疏国强负担1500元、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柳峰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我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信国在庭审中述称:柳峰公司相应行政许可被取消不影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炮竹系柳峰公司生产且其未对过期商品尽到监管义务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柳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疏国强在庭审中辩称:柳峰公司生产的花炮将陶某炸伤与我无关,我从未在柳峰公司进过货,我销售的花炮均是从安徽选祥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所进。本案二审期间,柳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庆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安庆市安监局制定的《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实施意见》文件、枞阳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函》、枞阳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刊登于工商导报的《注销公告》共六份证据,共同证明柳峰公司已被政府政策性关停,其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陶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认定。钱信国、疏国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枞阳县安监局、国税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明》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出具正式文件予以证明,而《注销公告》仅是柳峰公司自己申请刊登的拟注销公告,不能证明其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柳峰公司营业执照注销情况。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柳峰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该局办理了公司注销清算组备案手续,并于2014年5月15日在《工商导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目前该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柳峰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司系被政府强制注销的;陶某对《证明》无异议,可以反映柳峰公司未注销;钱信国、疏国强对《证明》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柳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已被注销,但公司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柳峰公司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否需要对陶某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中,柳峰公司虽已停产,安全生产许可证也被注销,但其尚未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故其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柳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柳峰公司认为涉案爆竹并非其司生产,且销售过期产品责任与其无关的问题,本院已作出(2011)宜民一终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爆竹系柳峰公司生产的事实,并判令柳峰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对陶某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柳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柳峰公司对陶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柳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