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增汕与杨史哲、张逸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汕,杨史哲,张逸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陈增汕,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罗晓燕,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史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张逸瑜,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陈增汕诉被告杨史哲、张逸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史哲、张逸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汕诉称:被告杨史哲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陈增汕借款人民币(下同)3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被告张逸瑜对被告杨史哲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史哲无归还借款,被告张逸瑜也无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史哲付还原告陈增汕借款34万元及利息134400元(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2%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实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增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杨史哲及担保人张逸瑜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杨史哲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张逸瑜提供担保及约定借款的期限;4.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史哲支付了借款。被告杨史哲、张逸瑜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史哲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陈增汕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张逸瑜为被告杨史哲的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杨史哲、张逸瑜均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史哲未归还借款,被告张逸瑜也无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增汕请求被告杨史哲付还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增汕请求被告杨史哲支付按月2%计的利息,因借据未有利息约定,原告陈增汕此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史哲未按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借款,原告陈增汕请求被告杨史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张逸瑜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双方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6个月,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8月5日起至原告陈增汕于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止,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陈增汕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张逸瑜主张过保证债权的事实,故被告张逸瑜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杨史哲、张逸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史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增汕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增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增汕负担200元,被告杨史哲负担3100元。被告杨史哲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陈增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