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德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红,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德红伙同张向军(在逃)、滕喜龙(在逃)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吉林省农安县、德惠市,分四次由张向军选择作案目标,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袜子包装的冥币丢弃在被害人邹某某、贺某某、都某某、许某某面前,后被告人杨德红随即赶到,假装捡到大量人民币,并愿意与被害人平分,将其包里的现金骗走。共计骗取被害人7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德红伙同张向军(在逃)、滕喜���(在逃)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吉林省农安县、德惠市,分四次由张向军选择作案目标,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袜子包装的冥币丢弃在被害人邹某某、贺某某、都某某、许某某面前,后被告人杨德红随即赶到,假装捡到大量人民币,并愿意与被害人平分,将被害人包里的现金骗走。共计骗取被害人7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杨德红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贺某某、都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德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德红退赔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260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都某某人民币340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卫中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