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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东、何钰等与邓慧、陈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何钰,邓慧,陈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田东,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何钰,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慧,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洁,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田东、何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慧、陈洁(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何钰的委托代理人易景以及被告邓慧、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何钰诉称:2012年初,宜春市人民政府建公务员楼,被告有购房资格。原告通过朋友得知,被告不想购买此套住房,并欲转让购房指标。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于同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00000元及转让费50000元给被告,后又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0000元给被告,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2014年11月13日因公务员楼的交付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原告微信告知被告不再需要该购房指标,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转让费,后被告仅退还购房款,转让费5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指标转让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慧、陈洁辩称:1、双方所签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有效,因其符合合同法的三个基本要求,首先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对原告已付的50000元不予退还;2、原告诉称因公务员楼的交付不符合双方约定条件,所以决定不要该购房指标,但目前公务员楼的购买条件实际上比双方签合同时更加优惠;3、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不能私自毁约,否则视为违约,在第四项内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房屋总价的百分之六十给另一方,如果原告坚持要退回50000元转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约金;4、合同已经实际完全履行,且原告也享受了不买房政府支付的2万多元利息,如果所签合同不履行,违反公平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宜春市城管局宜阳分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被告陈洁取得宜春市宜阳小区团购房指标。原告于朋友处得知,被告欲转让已取得的购房指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其取得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2012年4月10日,二原告以二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拟定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售宜阳小区公务员楼(以下简称该房屋)集资建房指标给乙方,乙方享受该房屋的一切福利待遇和附属设备、设施(包括车位、赠送面积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除了交公务员楼的所有应付购房款项外,另��人民币伍万圆整给甲方(转让费)。”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甲、乙双方不能私自毁约,甲方也不能阻止乙方和他方签订该合同之后的合约行为,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交易终止(不包括宜春市人民政府不允许私自转让的政策),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返还及资金和转让费给乙方,并支付政府集资该房屋所赔付的利息给乙方,转让费无息。”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给被告。后由于宜阳小区团购房优惠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指标,不再进行购买,被告亦同意,并于2015年1月27日将购房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退还给原告,但转让费5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9日���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购房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宜阳小区商品房小户型购房指南》复印件、《2015年2月宜阳小区户型情况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内部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被告陈洁基于宜春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有权取得宜春市宜阳小区团购房指标的资格。因此,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实质是对其预期购房资格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原、被告约定有偿转让,原告也实际支付了50000元转让费,并以被告陈洁的名义交纳购房款200000元,双方的指标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房屋定购资格是否能够进行转让,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房屋购房资格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后因团购房政策发生变化,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亦同意,并退还了原告交纳的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团购房政策的变化属于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二原告向二被告返还购房指标转让费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慧、陈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东、何钰购房指标转让费25000元。如果被告邓慧、陈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币525元,由原告田东、何钰及被告邓慧、陈洁各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