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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4)海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香菊,秦皇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尹香菊,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199111。被告秦皇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4号,工商注册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保罗.巴尔金,经理。原告尹香菊与被告秦皇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香菊诉称,200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33800元的价格将新闻里小区二十栋南平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该平房东6米,南3米,西1.5米面积一并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及房屋兑现通知单,并将房屋及附属院落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但其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产权证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尹香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秦皇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200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载明2000年8月8日以秦皇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尹香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新闻里小区二十栋南平房一户,平房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售价33800元。房屋在1999年已经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接到甲方房屋兑现通知单后的十日内将房款付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乙方所购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证据二、2000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公司章的《房屋兑现通知单》。《房屋兑现通知单》中对房屋座落位置表述为建设大街34号办公楼与新闻里二十栋住宅之间的平房,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证据三、2000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收据记载:2000年8月8日收到尹香菊交来房款(建设大街34号办公楼与新闻里20栋住宅南平房)人民币33800元。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诉争房屋及土地的示意图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示意图显示平房南侧距离建设大街34号办公楼4.5米,东侧距新闻里商业平房7.5米,北侧距新闻里20栋住宅3米。图下备注:1、尹香菊购买图中平房的东6米、南3米、西1.5米面积属于尹香菊所有,2、图中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秦籍(1997)第0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号,所有权人为秦皇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建设大街34号,82间,建筑结构为混合,三层,建筑面积2070.43平方米。产权证上没有对平房进行登记。证据五、2000年8月8日的还款协议,原告欲证明上述房屋的实际价款133800元,其中有10万元欠款抵作购房款,另付33800元。另查明,本院受理了张瑞起诉尹香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海民初字第3915号。该案查明2000年4月4日被告隆源房地产向秦皇岛市商业银行海阳路支行借款,用建设路34号房产(建筑面积2070.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号)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为隆源房地产不能偿还贷款,2003年经过诉讼后,法院将建设路3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执行给了商业银行。2005年商业银行拍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张瑞购买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9日张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建设大街81号(原建设路34号),建筑面积为2070.43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张瑞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919.52平方米。被告在(2011)海民初字第39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认可本案的平房原设计为锅炉房,为建设路34号门市房供暖。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平房系海港区建设大街81号楼后的锅炉房,其用途是主楼提供采暖,该房屋应为建设大街81号楼的附属设施。秦皇岛市商业银行作为楼房的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拍卖建设大街81号楼时,楼房的附属设施也应当随之转移。因为抵押权的设定发生在2000年4月4日,并且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已经转移了抵押物的所有权。而原告购买平房的时间发生在2000年8月8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对原告尹香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尹香菊负担,已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