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余杨与贵州顶效开发区黄金海岸水疗会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杨,贵州顶效开发区黄金海岸水疗会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余杨。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黄金海岸水疗会所。经营者徐发勇。委托代理人郑智燕,系贵州顶效开发区黄金海岸水疗会所财务人员。原告余杨诉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黄金海岸水疗会所(以下简称黄金海岸水疗会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杨及委托代理人白灵,黄金海岸水疗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杨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求职被录用,当日便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在水区为客人开箱存放衣服。2014年2月20日凌晨,原告在上班时,被几位互不相识的客人(经证实为:王某某、梁某、谢某某三人)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视网膜脱离;2、视神经挫伤;3、外伤性玻璃体混浊;4、脑震荡。经治疗无效且部分视野缺失蔓延至无光感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挫伤;2、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便到北京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后告知原告属于外伤性永脱性视网膜脱离且波及黄斑,且告知对于类似视网膜脱离即使进行手术,后期仍会再次脱离,而现在无阻止其后期脱离的治疗方法,只有待脱离后再次进行手术,手术后视力会下降和引起青光眼、白内障等并发症,最终导致视力全无直至摘除眼球。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黄金海岸水疗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海岸水疗会所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0月注销营业执照,从2014年10月开始不存在任何营业行为,不存在用工行为,余杨请求确认其2014年1月3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理由是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确定,据黄金海岸水疗会所的人员回忆应该是2月10日左右来的到被告处找临工时,在其告知了其自己的身份为2012级统计全日制在读本科学生后,被告依法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成立劳动关系的要求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系兴义民族师范学院数学科学学院2012级统计学班全日制在读学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单位的服务员需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上岗,而且合同期限是一年,原告系在校生根本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原告坚持说自己想体验生活想参加一下社会活动不需要任何报酬,所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食宿让其做自己愿意做的事,并没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和发放报酬,被告单位的各项制度也不适用于余杨,余杨不参与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何时去何时走均不受制度约束,因此,余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海岸水疗会所的经营者系徐发勇,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原告余杨系兴义市民族师范学院2012级统计学全日制在读本科学生。2014年2月10日原告余杨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凌晨余杨在黄金海岸水疗会所上班期间被到黄金海岸水疗会所消费的客人王某某、梁某、谢某某殴打致伤,梁某因此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谢某某因此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某另案处理,梁某及亲属已赔偿余杨损失60000元,谢某某之亲属赔偿余杨损失20000元。2015年原告余杨向黔西南州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黄金海岸水疗会所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黔西南州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余杨与被告区黄金海岸水疗会所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认定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顶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某某出庭证言、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及向原、被告送达该裁决的回执、兴义民族师范学院数学科学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学生管理与自律协议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杨系兴义市民族师范学院2012级统计学班全日制本科学生,在2014年2月20日被伤时仍系在校就读学生,其利用假期时间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余杨系在学大学生,其利用假期在被告处工作,因其尚属于大学二年级学生,被告所需的工作岗位并非临时性工作岗位,原告余杨只是临时在被告处提供短暂的劳务,不宜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属于劳动关系。从本案来看,原告余杨系在校二年级大学生,尚未脱离学校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不能完全支配自己的时间,尚未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原告余杨与贵州顶效开发区黄金海岸水疗会所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培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