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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俞尧善、马水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俞尧善,马水芬,俞尧强,马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67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负责人:梅光祖。委托代理人:林郑。委托代理人:袁引拓。被告:俞尧善。被告:马水芬。被告:俞尧强。被告:马水英。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俞尧善、马水芬、俞尧强、马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俞尧善、马水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37.2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执行;2、判令被告俞尧强、马水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俞尧善经被告马水英、俞尧强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俞尧善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但被告俞尧善按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7日陆续支付给原告1737.24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马水英、俞尧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另认定,被告俞尧善与被告马水芬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尧善、马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1737.2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俞尧强、马水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尧强、马水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尧善、马水芬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俞尧善、马水芬、俞尧强、马水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