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省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运,馆陶县耀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订立婚约,于同年农历1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各异,经常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被告张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均予认可。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父亲房产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房产所有权归其父亲所有。2、安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村里没有分给原告土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父亲预交的五万元是被告父亲赠与给原、被告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订立婚约,于同年农历1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