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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为李某丁处理驾驶证被降级一事,需要15000元的费用为由,骗取李某丁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为李某丁处理驾驶证被降级一事,需要15000元的费用为由,骗取李某丁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徐某、杜某、孙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供述其诈骗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