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松峰,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刘花亭,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贾东波,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借款人贾松峰从原告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由刘花亭、贾东波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贾松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刘花亭、贾东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贾松峰向城关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56‰,2013年6月2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刘花亭、贾东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如约向贾松峰支付借款30000元。贾松峰于2013年6月28日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合同履行期间,贾松峰未偿还任何本息;刘花亭、贾东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贾松峰发放借款后,贾松峰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花亭、贾东波作为贾松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松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花亭、贾东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松峰追偿。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花亭、贾东波对被告贾松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花亭、贾东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松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松峰、刘花亭、贾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