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明茂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蔡明茂。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原告蔡明茂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茂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茂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4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应以事故认定书发生的具体时间为准,我公司需要原告证明该车具有合格的上路资质,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给予真实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3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4月9日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岭路口西5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李运朋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蔡明茂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河东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第20150409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朋无事故责任。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予评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7433元,支出评估费374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由临沂市永胜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主张因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87433元,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3748元,均有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39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明茂车辆等损失1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